关于伪造签名:从泰国最高法院判例看企业与不动产交易中的文书风险
- Xiaomao Pu
- 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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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经营和不动产交易中,“这个签名是不是本人写的”往往只是问题的第一层。
员工没有模仿董事的笔迹,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可能仍然构成伪造文书;土地所有人亲自签过名字,后来形成的授权书也可能是伪造文件;即使本人明确同意别人代签,也不意味着刑事风险当然消失。
从泰国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来看,法院真正关注的是:文件究竟向外界表达了什么事实,行为人有没有权这样制作或使用文件,以及这种虚假状态是否可能损害他人或公众的利益。
一、员工没有冒签老板的名字,也可能构成伪造文书
最高法院判决第2022/2531号涉及一家承包工程企业。
企业从水利部门取得工程项目,由一名员工负责联系相关事务及领取工程款。此前几期工程款以支票支付后,该员工都会将支票交给有权代表企业的管理合伙人签署背书,再办理收款。
但在最后一期工程款中,员工取得金额为1,361,475.10泰铢的支票后,没有按照原有流程交给管理合伙人,而是在支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企业印章,再将支票提交银行收款。
这里有一个很容易产生误解的问题:员工并没有模仿管理合伙人的笔迹,写的明明是自己的名字,为什么仍然可能属于“伪造”?
最高法院认为,判断重点并不只是“签名是谁写的”,而是该签署行为向银行表达了什么。员工没有代表企业进行这种背书的权限,但其签名配合企业印章,使银行误以为这是由有权代表企业的人作出的有效背书。因此,即使签的是自己的真实姓名,仍构成伪造权利文书。
这个案件说明,企业内部的“签字权限”本身就是文书真实性的一部分。
一个员工可能有权领取文件、联系客户、提交资料,甚至有权代表公司处理某些事项,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他有权签署所有文件。授权处理某项工作,与授权代表公司作出某项法律意思表示,是两件不同的事情。
二、员工伪造17张公司支票,公司和银行分别承担什么责任?
最高法院判决第5396/2561号则进一步涉及伪造签名发生以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案件中,公司规定支票必须由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一名员工取得公司支票及印章后,在17张支票上填写内容并伪造有权签字人的签名。银行随后付款,共从公司账户扣除1,707,975.05泰铢。
公司因此向银行追索。
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经营银行业务的机构,对支票签名的审查应具有相应专业程度。本案中的伪造签名与银行留存的真实签名样本存在明显差异,银行却连续支付17张支票,因此存在应承担责任的疏忽。
但问题没有到此结束。法院同时注意到,公司虽然把支票簿存放在保险柜中,却在大约四个月内没有认真检查支票存根和账户交易。如果进行核查,本来可以发现存根上出现了异常员工的笔迹和不正确的付款记录。因此,公司自身对损失持续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最终,法院维持银行向公司支付800,000泰铢及利息的判决。
所以,当员工通过伪造签名造成企业资金损失时,法律问题往往不只有“员工是否犯罪”。
还可能同时出现另外两个问题:
公司内部有没有合理控制支票、印章和付款权限?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有没有履行应有的审查义务?
员工实施违法行为,并不会当然切断其他主体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内部舞弊通常不会只有“一份假文件”
最高法院判决第15230/2555号反映的是另一类企业风险。
案件中的相关人员被委托管理受害人的财产,并利用其作为助理经理、会计人员等职务便利,涉及伪造借款收据、提款文件,同时侵占资金、化肥、稻谷、柴油等财产。
最高法院特别讨论了不同文件和不同财产之间的关系。虽然有关行为发生在相互重叠的时间段,而且受害人相同、案件背景相近,但不同时间伪造的是不同文件,侵占的是不同种类、不同金额的财产,法院认为这些行为具有分别的犯罪意思,可以作为不同的行为评价。
这类案件对于企业内部调查尤其有现实意义。现实中的内部舞弊很少只表现为“一名员工伪造一次签名”。更常见的是一个持续过程:虚构交易、制作文件、伪造签名、提款、修改会计资料,再利用新的文件掩盖之前的交易。因此,一旦发现一个异常签名,调查范围通常不能只停留在那一张文件,而需要继续判断是否存在同一人员、同一账户、同一审批路径或同一时间段内的其他异常交易。
四、签名是真的,文件仍然可能是假的
最高法院判决第10258/2558号中,土地所有人确实亲自在一份尚未填写内容的授权书上签了名字。他的意思是授权他人将土地及房屋办理抵押。后来,有人却在这份已经存在真实签名的授权书中填写内容,将授权事项变成了出售土地,并据此办理土地和房屋的买卖登记。土地所有人和原本受托办理抵押的人当天都没有到土地局,也没有同意出售,更没有收到出售款项。
最高法院认定,这份授权书属于伪造文件,相应买卖并未有效发生,应当返还土地和房屋并撤销有关登记。法院同时指出,土地所有人在空白授权书上预先签字固然存在疏忽,但参与伪造并使用该文件的人不能因此获得保护。
这个案件提醒了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真实签名”并不等于“真实文件”。伪造文书可以表现为模仿他人签名,也可能表现为在他人已经签署的文件上,擅自填写、改变或增加未经授权的内容。对于土地授权书、公司授权书、空白合同、空白支票等文件而言,提前签名以后再交给他人补充内容,本身就可能产生很高的证据和交易风险。
五、土地授权书被伪造,不代表它当然属于“权利文书”
最高法院判决第4381/2541号还处理了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案件中,被告先在土地买卖合同中伪造土地所有人的签名。约八个月后,又伪造该土地所有人在授权书上的签名,并使用这份假授权书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最高法院认为,两次行为相隔八个多月,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两次行为从一开始就是基于同一个连续目的,因此属于分别实施、分别产生犯罪意思的行为。但法院同时纠正了下级法院对“授权书”性质的判断。泰国刑法中的“权利文书”是能够证明权利设立、变更、转让、保留或消灭的文书。普通授权书只是证明一个人授权另一个人代为进行法律行为,本身并不直接设立或转移土地权利。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授权书属于普通文书,而不是因为它涉及土地,就自动成为“权利文书”。
这一点在不动产案件中非常重要。文件涉及土地,不等于文件本身就是土地权利凭证。刑事责任的判断仍然需要看具体文件的法律功能,而不能只根据文件出现在哪一种交易中来分类。
六、偷走地契、制作假授权书、再办理附回赎权买卖,可能被视为一个连续计划
最高法院判决第3438/2566号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对照。该案涉及取得受害人的土地权属文件,随后制作虚假的土地授权书(ท.ค.21),再使用该授权书向主管机关办理土地的ขายฝาก,即附回赎权买卖。
与第4381/2541号不同,法院从案件起诉事实中认为,取得地契、制作假授权书以及使用授权书办理土地交易,是连续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其共同目的都是为了最终完成该土地的ขายฝาก交易。因此,法院按照一个连续目的下的行为来评价相关犯罪。
把这两个案件放在一起,可以看到一个经常被忽视的问题:多个虚假文件和多个操作步骤,究竟属于几个独立行为,并不能只靠数文件数量来判断。
法院还会看行为发生的时间、彼此之间的联系以及行为人是否从一开始就存在同一个目的。
在复杂的不动产欺诈中,同样是“伪造授权书+办理土地登记”,案件事实之间的一点差异,就可能影响犯罪行为最终如何被评价。
七、本人同意别人代签,也不意味着一定没有刑事责任
最高法院判决第5612/2567号,是近年来关于“本人同意代签”非常有代表性的判例。案件涉及合作社贷款。借款人知道并同意他人替自己填写贷款资料并伪造自己的签名,之后本人也实际取得了贷款。贷款后来甚至已经全部偿还。因此,从借款人自己的角度看,他并没有因为这个假签名遭受损失。
最高法院也因此认为,该借款人不能被视为因有关伪造行为受到损害而有权参加刑事诉讼的受害人。
但是,法院仍然认定伪造贷款文件的犯罪成立。原因在于,贷款文件并不仅仅关系到借款人本人。合作社作为贷款人有权获得真实、有效的贷款证明,以便将来能够依据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如果贷款文件上的签名实际上并非借款人本人所签,这种情况本身就可能引起合同真实性、效力及执行方面的争议。
最高法院因此指出,刑法所要求的“可能造成损害”,并不是要求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只要行为本身具有产生损害的可能,就可能已经满足相关犯罪构成。
所以,即使:本人同意代签、本人确实想借钱、代签人没有取得利益,而且贷款最后也已经还清,这些事实都不能当然消除伪造文书的刑事责任。
这个案件实际上划出了一条很重要的界线:被冒签的人是否同意,是需要考虑的事实,但不是判断伪造文书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还需要继续看第三方是否因为该虚假文件而面临法律风险。
八、本人同意代签,但文件提交法院以后,问题已经不再只是两个人之间的事情
这种逻辑早在最高法院判决第658/2513号中已经出现。案件中,当事人知道并同意别人代替自己在律师委任文件上签名。法院因此认为,就该当事人本人而言,并不存在因这一代签行为造成的损害。但后来,有人将带有这种虚假签名的文件用于制作申请并提交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当虚假签名文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可能基于该文件的真实性而受理和审查案件,因此这种行为已经可能损害司法程序。被告最终构成使用伪造文书罪。
这个案件和第5612/2567号实际上体现了同一套逻辑:A允许B签A的名字,并不意味着银行、合作社、法院、政府机关或者其他交易相对方必须接受这份文件是真实的。当文件被拿去对外使用时,法律关注的对象已经不只是签名人本人。
从这些判例可以看出什么?
首先,伪造签名并不等于单纯“模仿别人的笔迹”。
使用自己的真实签名,却制造自己具有公司代表权的假象;在已经真实签名的空白文件中擅自填写内容;或者把一份经本人同意代签的文件提交给不知情的第三方,都可能产生伪造文书问题。
其次,“本人同意”不是当然免责的理由。
如果所有相关人员都知道实际签署情况,也不存在第三人或公众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那么本人同意当然可能成为非常重要的案件事实。但一旦文件还要用于银行贷款、公司付款、土地登记、法院程序或其他对外交易,就必须继续考虑这些第三方是否依赖文件的真实性作出决定。
第三,法律要求的也不一定是已经出现实际经济损失。
最高法院第5612/2567号明确体现出,只要虚假文件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例如使债权证明的真实性或可执行性产生争议,即使最终没有发生金钱损失,也不能因此当然认为犯罪不成立。
最后,伪造文件案件往往同时涉及不同法律关系。
员工伪造公司支票,除了员工本人的刑事问题,还可能涉及银行付款责任以及企业内部控制;虚假土地授权书除了刑事责任,还可能影响土地登记和不动产所有权;一个真实签名被填入未经授权的内容,也可能直接影响整个交易是否有效。
因此,在实际案件中,“这个签名到底是谁写的”通常只是调查的起点。真正需要继续确认的是:谁有权签、授权范围是什么、文件内容是否经过同意、文件向谁使用、第三方基于什么事实相信文件真实,以及这种虚假状态可能影响谁的权利。这也是泰国最高法院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反复围绕的核心问题。
参考判例:泰国最高法院判决第2022/2531号、第5396/2561号、第15230/2555号、第10258/2558号、第4381/2541号、第3438/2566号、第5612/2567号及第658/2513号。
本文为一般法律知识整理,具体案件仍应根据文件性质、授权关系、行为目的、使用方式及相关证据分别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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