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经商风险: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企业高管的民事与刑事责任
- Xiaomao Pu
- 22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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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浪潮中,泰国凭借其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不断开放的投资环境,吸引了大量外国投资者前往开展商业活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投资者和企业家会选择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法人实体的形式来开展业务。这种结构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风险隔离”的作用,使得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然而,对于实际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以及企业高管(如董事、总经理等)而言,法人实体并非一张可以完全免除个人责任的“免死金牌”。本文将从专业法律视角,深入剖析在泰国经商时,企业核心管理人员所面临的民事、刑事及破产责任风险。

一、 公司法人地位与高管的角色定性
“法人”这一概念在泰国法律体系中的确立可以追溯到拉玛五世时期,最初被称为“法律拟制人”。根据《民商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公司一旦依法注册成立,即获得独立于其股东的法人资格。法人本身享有与自然人类似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ห้างหุ้นส่วนหรือบริษัทเมื่อได้จดทะเบียนตามบัญญัติแห่งลักษณะนี้แล้ว ท่านจัดว่าเป็นนิติบุคคลต่างหากจากผู้เป็นหุ้นส่วนหรือผู้ถือหุ้นทั้งหลายซึ่งรวมเข้ากันเป็นหุ้นส่วนหรือบริษัทนั้น
然而,由于法人是一个法律拟制的实体,它无法像自然人那样亲自表达意愿或实施行为,必须依靠自然人来代为行事。在泰国法律框架下,法定代表人和高管被视为公司的“大脑和心脏”。根据《民商法典》第70条的规定,法人的意愿必须通过其代表来表达。这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决定了高管在行使职权时,其行为直接产生约束法人的法律后果。
นิติบุคคลต้องมีผู้แทนคนหนึ่งหรือหลายคน ทั้งนี้ ตามที่กฎหมาย ข้อบังคับ หรือตราสารจัดตั้งจะได้กำหนดไว้ ความประสงค์ของนิติบุคคลย่อมแสดงออกโดยผู้แทนของนิติบุคคล
为了确保高管的行为能够真正维护公司的最大利益并形成具备法律执行力的契约,实务中要求高管在缔约时遵循“5S”原则,即:
确保缔约方具备行为能力(ส1)、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ส2)、
权利义务界定清晰(ส3)、
合同符合公司的经营目的(ส4)
以及通过合同管理降低潜在风险(ส5)。
同时,高管自身还需具备“5R”素养:
了解法律及公司章程(ร1)、
深入理解业务及交易实质(ร2)、
严格执行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ร3)、
具备敏锐的风险嗅觉并能针对异常交易提出质疑(ร4)、
以及在决策时保持客观中立、避免利益冲突(ร5)。
二、 高管的民事责任风险:打破“有限责任”的迷思
在民事责任领域,高管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三个维度:对公司自身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以及对外部第三方的责任。
1. 对公司及股东的内部责任
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受《民商法典》中代理法律制度的约束(第1167条)。如果高管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不作为,或者超越职权范围行事,导致公司遭受损失,高管必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812条)。此外,《民商法典》第1169条明确赋予了公司向失职董事追偿的权利;如果公司不采取行动,任何一名股东均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对该董事提起代位诉讼。对于大众有限公司而言,《大众有限公司法》第85、86、91、93和94条以及《证券法》相关条款也对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作出了极为严格的规定。
在著名的Asia Trust案件(泰国最高法院第2191/2541号判决)中,公司的七名董事因疏于履行职责,在没有充分抵押物的情况下违规批准了28笔贷款,且在贷后未采取任何追讨措施。董事们辩称自己不常参与日常管理且不知情,但法院驳回了这一抗辩,认定其构成对公司的侵权,最终判决上述高管需向公司赔偿高达18.79亿泰铢的损失。这充分说明,在泰国担任高管绝不能仅挂名而不作为。

2. 对外部第三方的责任与“揭开公司面纱”
通常情况下,高管代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其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如果高管的行为超出了公司的经营目的范围,根据《民商法典》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同意或实施该越权行为的高管必须向受损的第三方承担个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更为严重的是,当高管出于恶意,利用法人的独立地位来逃避个人债务或进行欺诈时,泰国法院的裁判态度正在发生转变。虽然泰国长期以来严格遵循《民商法典》第1015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但在借鉴了英美法系和德国法中“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法理后,泰国法院开始更多地利用《民商法典》第5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420条、第427条的侵权责任条款,来追究恶意高管的个人连带责任。
例如,在泰国最高法院第7104/2546号判决中,两名公司董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恶意阻挠并禁止原告取回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法院认定,尽管这两名董事是以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行事,但其行为本身构成侵权,因此判决这两名高管必须与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高管不能再天真地以为只要套着“公司行为”的外衣,就可以在民事赔偿中独善其身。

三、 高管的刑事责任风险:从“推定有罪”到“依法履职”
高管面临的刑事风险往往是企业运营中最具破坏性的风险。关于“公司是否能犯罪”的问题,泰国最高法院在第787-788/2506号判决中给出了一锤定音的答案:法人的犯罪意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表现出来;当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且为实现公司目的而表达出犯罪意图时,该意图即约束法人,法人即可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
1. 过失犯罪的连带问责
在特定情况下,法人甚至可能构成“过失犯罪”。在震惊泰国的Siam Gas煤气车爆炸案(最高法院第3446/2537号判决)和Santika Pub夜总会火灾案(最高法院第8568-8566/2558号判决)中,企业因未遵守安全法规,导致严重的伤亡事故。根据《泰国刑法》第291条(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同时包含“监禁和罚款”。尽管无法对法人执行监禁,法院依然判决对公司处以罚款,同时对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判处了实刑(Siam Gas案中高管被判入狱2年,虽获缓刑,但留下了严重的刑事案底)。该案还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即便企业在事后向受害者进行了巨额的民事赔偿,也无法免除高管个人的刑事责任。
2. 刑事推定原则的历史演变
过去,泰国的众多单行法规(如《证券法》、《反洗钱法》、《金融机构业务法》等)均包含“推定有罪”条款。即一旦公司构成犯罪,法律直接推定高管也参与了犯罪,除非高管能自证清白(证明自己不知情或未同意)。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让无数企业高管如履薄冰。
然而,泰国宪法法院在第12/2555号判决中指出,《直销与直接营销法》中类似“自动推定高管有罪”的条款违背了宪法保护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一标志性判决促使泰国国会出台了《关于修改企业法人代表刑事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法案(2017年)》,对多达76部法律进行了修正。自此,控方(检察机关)必须首先举证证明高管在公司犯罪中存在主观故意、参与行为或严重的监管失职,高管的刑事风险才在程序上得到了合理的回调。
3. 挪用公款、违规审批与证券市场违规
尽管程序保护有所增强,但在实体法层面,高管涉嫌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依然严厉。在BBC案件(最高法院第10027/2558号判决)中,高管利用看似合法的资产置换合同,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外部公司,并私自出售获利,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侵占罪。在Krungthai Bank(泰京银行)违规贷款案中,高管为规避信贷审批规则,故意以“存款/配售”的名义变相放贷给特定企业,被指控滥用职权并严重违反信托义务;法院认为,后续通过更换债务人等方式延迟还款无法弥补最初的犯罪行为,最终对涉案高管判处了18至25年的长期监禁,并要求连带退赔高达267亿泰铢的巨额资金。
对于上市公司的管理层而言,利用内幕信息交易(Insider Trading)、操纵市场价格(Market Manipulation)等不公平交易行为,不仅面临行政罚款,还面临《证券法》第296条最高2年监禁及非法获利两倍以上的刑事处罚。判断高管行为合法与否的核心界限在于“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与《刑法》第157条“渎职意图”的区分。只要高管是基于充足的信息、无利益冲突且诚实合规地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即使决策失误导致亏损,也可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四、 破产程序中的高管责任与未来立法趋势
企业经营不善走向破产是商业常态,但如果破产是由于高管的欺诈或严重失职导致的,情况则大不相同。目前,根据泰国《破产法》(佛历2483年),法律仅明确规定在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被绝对接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定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随之破产(第89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大众有限公司,现行《破产法》并没有直接规定高管需要对公司的破产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或个人破产责任。
这种立法空白在实践中导致了一种被称为“公司破产,高管暴富”的畸形现象。一些不怀好意的高管(被称为“牛仔董事”或“飞来飞去的高管”)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属性大肆借债、吸纳公众资金,在榨干公司资产后任由公司破产,随后又换个马甲成立新公司继续经营。由于现行《破产法》仅要求高管配合破产官员进行资产调查(第30条),缺乏直接针对高管转移资产的强硬追责条款,使得无辜的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泰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正在积极呼吁借鉴英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交易”(Fraudulent trading)和“不当交易”(Wrongful trading)制度。未来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改革建议包括:在《民商法典》中明文增设高管恶意行为导致债权人受损的例外条款,明确列举出诸如“资本显著不实”、“资产混同”、“将公司作为规避法律的工具”等情形,直接推定高管具有恶意;同时建议在《破产法》中赋权破产官员和债权人,在发现上述情形时,可以直接申请该恶意高管个人破产并限制其未来担任公司高管的资格。
五、 结语与合规建议
在泰国经商,设立公司绝非掩盖非法行为或规避责任的避风港。法律的底线正在不断收紧,司法机关打击企业内部高管违法行为的决心也日益凸显。
对于在泰开展业务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和高管而言,最好的防御策略是主动合规。在日常决策中,必须做到“应做之事(DO)”:确保商业决定具备明确的法律或章程依据,在决策前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和信息收集,在遇到任何偏离商业常规的“红旗警告(Red Flag)”时勇于提出质疑并彻底查清。同时,坚决避免“禁忌之事(DON'T)”:绝不参与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交易,不滥用职权,更不能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只有敬畏法律,严格遵循受托人的忠实与勤勉义务,才能在风云变幻的商业环境中行稳致远,真正保障企业和个人的长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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